消防用开门器 GB28735-2012

7 检验规则

7.1 出厂检验


7.1.1 开门器及附件应经生产厂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合格证方可出厂。

7.1.2 出厂检验按5.1.1、5.1.4、5.1.5、5.1.7、5.2.1.2的要求进行全数检验。

7.1.3 如有一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时,允许对该不合格产品返工后进行复检,复检结果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,则产品为不合格。

7.2 型式试验


7.2.1有下列情况之一时,应进行型式检验:
a) 新产品鉴定;
b) 正式生产后,产品结构、材料、生产工艺有较大改变时;
c) 产品停产一年以上,恢复生产时;
d) 连续生产满三年时;
e) 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的要求时。

7.2.2 进行型式检验以同一品种、同一型号规格的产品100套为一个批量(不足100套也可作为一个批量),从中随机抽取3套作为试样。

7.2.3 型式检验应按本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全部项目检验,所检项目全部符合标准规定,判产品的型式检验合格,否则判不合格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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